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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16民初527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双流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18室。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归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9064.56元;2.判令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保费2386.5元;3.判令张XX支付违约金(以21451.0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17740.03元)。事实和理由:张XX拟向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借款,并申请某保险公司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即张XX作为投保人、乐山商业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张XX逾期向案外人还款达一定期限后,某保险公司代张XX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某保险公司代偿后可依投保单、保险单的约定向张XX追偿,并在张XX不履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6日,张XX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5年8月24日,张XX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金额为555元,缴费期数为36期。2015年8月27日,张XX与案外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率上浮百分之106.4,月利率为千分之8.600001(中长期借款利率实现一年一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案外人依约于2015年8月28日将30000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张XX于2015年9月15日开始向案外人还款,张XX于2016年12月15日出现逾期(不再还款),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乐山商业银行理赔19064.56元(贷款余额18612.16元、利息409.25元,罚息43.15元)。截至理赔之日,张XX尚欠保费2386.5元(已支付保费共计7770元)。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张XX应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为归还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借款人张XX与贷款人乐山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乐商银成分个借字第386号),约定张XX向乐山商业银行借款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期36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率上浮百分之106.4,月利率为千分之8.600001(中长期借款利率实现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张XX于2015年8月6日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张XX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CPXXX000000001232,约定被保险人为乐山商业银行,保险金额为37200元,保险期间为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0.0185,缴费日期为银行扣划贷款本息同时扣除每月应缴报保费,每月保险费为555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
2015年8月28日,乐山商业银行向张XX发放贷款30000元。后张XX自2016年12月15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乐山商业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履行了保险责任,代张XX向乐山商业银行支付代偿款19064.56元。乐山商业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投保人为张XX,保单号为CPXXX000000001232,理赔总金额为19064.56元,乐山商业银行已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截至2017年2月23日,张XX应缴纳保费10156.5元,扣除张XX已支付的7770元,尚欠保费2386.5元。
以上事实,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张XX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支取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索赔申请书、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张XX之间建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对于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因张XX逾期未偿还借款而某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向乐山商业银行支付代偿款19064.56元后,张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全部理赔款项,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支付代偿款19064.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费,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张XX应支付保费至理赔之日止即2017年2月23日止,但张XX尚余2386.5元保费未付,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支付保费238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且违约金主要作用系为了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张XX的违约程度及可能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9064.56元;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386.5元;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451.0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张XX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汤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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