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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陈X甲、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8民初77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X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甲支付原告赔偿款98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22时15分,被告陈X甲饮酒后行驶至姑苏区跨线桥上,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全水荣驾驶的卞宝兰所有的苏EQ××××小型汽车。该起事故导致苏EQ××××小轿车车损。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卞宝兰为苏EQ××××小轿车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卞宝兰因车损向原告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支付赔款9800元。现卞宝兰已向原告转让了索赔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甲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车辆苏E6××××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和车损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车辆苏E6××××驾驶员陈X甲在2018年10月19日涉案事故中醉酒且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醉酒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我司与被保险人陈X甲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约定,事发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离开现场及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故对于该案,我司认为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险保单抄件、定损照片、机动车保险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9日22时15分许,陈X甲饮酒后(经鉴定事发时陈X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XXX22-2010)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驾驶苏E6××××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姑苏区跨线桥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其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孙斌驾驶的苏EU××××小型轿车和全水荣驾驶的苏EQ××××小型轿车,致三车损,事发后陈X甲弃车逃逸。
2018年10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甲负全部责任,孙斌和全水荣无事故责任。
苏EQ××××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卞宝兰。卞宝兰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4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苏EQ××××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9800元。2018年11月3日,卞宝兰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主要载明:卞宝兰同意将已获得甲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980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公司,并协助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卞宝兰确认尚未从致害方或三者车承保公司等任何第三方获得任何赔付,未放弃对致害方或三者车承保公司等任何第三方的追偿权。如已获得赔偿或已放弃追偿,卞宝兰愿意向甲保险公司全额退回赔款并承担其它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应款项的利息、甲保险公司追偿费用等)。
另查明,苏E6××××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甲。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为加粗加黑字体,其中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饮酒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X甲对卞宝兰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已赔付卞宝兰车辆损失,卞宝兰也将相应索赔权利转让原告,故原告有权追偿该车辆维修费的理赔款9800元。
关于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第三者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苏EQ××××小型轿车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而陈X甲系醉酒驾驶,故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若驾驶员醉驾,保险公司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有以加粗加黑的形式尽到提示义务,故乙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X甲应当赔偿给原告9800元。被告陈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98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樊 蓉
人民陪审员 飞 英
人民陪审员 庄秉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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