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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9民初12233号 旅游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张X甲,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2983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庆营业部,住所北京市延庆区-1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XXXUBA43。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452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XXXX。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甲与被告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福旅行社)、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庆营业部(以下简称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张X,竹园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金色福旅行社、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金色福旅行社、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1.医疗费1120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交通费2500元;4.误工费20400元;5.营养费12000元;6.护理费14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8.复印费44元,上述共计63612.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张X甲与金色福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金色福旅行社组织的自2017年12月6日至11日的泰国6天5晚贵宾旅游团,并向金色福旅行社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旅游期间,张X甲因在泰国乘船时受伤。2017年12月11日回国住院治疗,后因赔偿事项诉至法院。2019年3月5日,张X甲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就二次手术的各项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X甲诉至法院。
竹园旅行社辩称,同意支付张X甲的医疗费,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就张X甲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范围和赔偿金额,在(2018)京0119民初6868号案件中已经确定,现张X甲重复主张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张X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张X甲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还在原单位工作,且在(2018)京0119民初6868号案件中,误工期已经确定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给予了赔偿,故不应再重复主张。不认可医疗器具费用,因为没有医嘱或者相应机构的证明。医嘱所载的“神经营养”跟法律上的营养费不能等同,神经营养是指在药物上给予支持,故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不认可护理费,因为没有医嘱等证明,且在上次诉讼中张X甲的护理期已经确定,并得到了相应的赔偿。
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张X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与金色福旅行社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2月1日零时至2018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75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与张X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根据(2018)京0119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1日向张X甲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金额为361488.62元。3.张X甲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在上一次诉讼时已经主张并且赔付了。4.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与竹园旅行社的答辩意见一致。
金色福旅行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1月27日,张X甲与金色福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并与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签订了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延庆门市部合同附件,参加2017年12月6日从北京出发的泰国五晚六天的旅行团。2017年12月9日,张X甲乘坐快艇出海时,由于海上风浪较大造成剧烈颠簸,张X甲受伤。2017年12月11日,张X甲回国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
2.2018年6月28日,张X甲将金色福旅行社、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连带赔偿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手术保险费。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9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色福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X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金色福旅行社承担,金色福旅行社与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签订旅行社责任险,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竹园旅行社与金色福旅行社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最终判决:一、金色福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15684.07元、康复费219.83元,合计15903.9元;二、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62736.29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93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73元、鉴定费2270元、手术保险费900元、康复费879.3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1488.62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3.2019年3月5日至3月9日,张X甲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支具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对症治疗,配合神经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如需要按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3个月复查,周五下午脊柱复查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张X甲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11081.97元。
4.金色福旅行社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其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人赔偿限额:国内旅游400000元,出、入境旅游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75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张X甲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确认。其中复印费属于张X甲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张X甲提交的医疗费中已经由医保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对其个人支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张X甲支出医疗费11081.9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甲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张X甲提交了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金色福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认为,徐某出具的交通费收条,属于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徐某出具的交通费收条。本院认为,张X甲提交的徐某出具的交通费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张X甲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以及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依法酌定。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张X甲提交了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证实其残疾辅助器具的花费。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认为没有医院的医嘱和相关机构的证明,不同意赔偿。结合张X甲的伤情和出院诊断证明中关于“休息3个月,支具保护”的医嘱,可以判断使用辅助器具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可以帮助张X甲恢复病情,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张X甲主张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要求按照6个月计算误工费。竹园旅行社和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认为张X甲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其没有提交误工费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仍在原单位上班,前一次诉讼误工费给到了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也已经包含了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在受害人定残后进行的延续性治疗期间,如受害人伤残等级较低,仅丧失小部分劳动能力或受害人的伤残对其从事工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仅以残疾赔偿金尚不足以弥补其误工损失时,也可酌情考虑支持部分误工费用。故本院结合张X甲的年龄、伤情和定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实际影响等因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营养费,张X甲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为“对症治疗,配合神经营养”。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认为神经营养属于药物营养支持,与法律上的营养费不等同,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医嘱中的“神经营养”系指以药物治疗方式给予神经营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张X甲此次受伤部位为腰椎骨折,伤情较重,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张X甲提交了李某个人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以及护理费发票,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竹园旅行社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张X甲未提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故无法证实护理费的支出具有法律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张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08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交通费2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5.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6.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共计22291.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休假证明书、医院处方、医疗费票据、书面证人证言、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费发票、(2018)京0119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甲与金色福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金色福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张X甲在泰国乘船受伤,金色福旅行社应当按照双方旅游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金色福旅行社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色福旅行社延庆营业部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金色福旅行社承担。本案中,张X甲主张竹园旅行社系泰国当地的地接旅行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色福作为旅游经营者,张X甲作为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现张X甲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甲在此次诉讼中经核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与前次诉讼本院判决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付的数额之和,未超出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承保的40万赔偿限额,故此次核定的各项损失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张X甲。金色福旅行社和竹园旅行社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110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50元、辅助器具费2360元,共计22291.97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51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色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红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希希
书记员 韩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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