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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33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保险理赔款17501.99元(利息从理赔之日起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875元;3.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浙FXXX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3日,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宁波东郊信用社)与被告王XX签订《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号牌为浙FXXXXX的车辆提供抵押,为宁波东郊信用社与被告所办理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率、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催收费)。2016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1月23日,宁波东郊信用社与被告王XX签订《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1110元,分期手续费率8%,还款方式未分期归还,共36期,以及罚息、费用、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宁波东郊信用社可以就该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宁波东郊信用社可以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的权利义务不因此转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7日,被告王X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以宁波东郊信用社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宁波东郊信用社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被告王XX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宁波东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XX发放了贷款51110元。
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王XX尚欠宁波东郊信用社借款本金15616.97元、分期费用1249.38元,逾期利息151.5元,违约金484.14元。后宁波东郊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取得宁波东郊信用社享有的《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权益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益。同时,原告向宁波东郊信用社支付了转让价款17501.99元,宁波东郊信用社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7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宁波东郊信用社签订的《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被告方忠吉向宁波东郊信用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等,宁波东郊信用社将《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权益转让依法有效,原告依法获得涉案的《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有权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宁波东郊信用社享有的抵押权也依法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616.97元、分期费用1249.38元,逾期利息151.5元,违约金484.1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分期费用16866.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75元;
三、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车牌号为浙FXXXXX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按《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计129.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怡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周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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