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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379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3022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1106、1107室。
代表人:吴铁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邵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与被告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理赔款186071.79元、支付未付保费10986.46元,两项合计197058.25元,并以197058.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刘X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由法庭审查,另外,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还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俞高翔15300元,该笔款项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保险金额为3567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金额为300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下方特别约定第3点均为: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期。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后被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开始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保费,至2019年3月31日共归还贷款本金117792.52元,支付利息、罚息20517.18元,支付保费45013.54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根据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7月8日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了理赔款186071.79元(本金182207.48元、逾期未付利息及罚息3864.31元)。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客户声明书》一份,确认除了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收款项,并没有其他人和其他任何公司收取其任何不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客户声明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单约定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理赔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86071.79元及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保费10986.46元。另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超过30日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抗辩,曾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俞高翔15300元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否认,称并没有该员工,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被告出具的《客户声明书》,并没有其他人向被告收取任何不合理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86071.79元、逾期未付保费10986.46元,合计197058.25元,并支付以19705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41元,减半收取2120.5元,保全费1506元,合计3626.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俞健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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