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楼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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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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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5803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楼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楼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94,10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费6,539.1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理赔款94,105.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按年化24%的标准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签署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静安支行”);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保费按月支付,每月保费率为1.5%,金额为1,80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被告委托农行静安支行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静安支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其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被告还款应按照保费、农行静安支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和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与农行静安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静安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央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周期为按月浮动,自借款发放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以次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对逾期支付的借款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静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农行静安支行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后被告未按约向农行静安支行还款,农行静安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依据前述保险合同理赔94,105.5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理赔款94,105.5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理赔款94,105.5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按年化24%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涉嫌套路贷,且合同形式有瑕疵,合同未生效;案外人农行静安支行以不放款为由胁迫被告签署相关保证保险合同;保费过高,保费系违约金性质,其与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年化24%;原告迟至2020年1月10日无依据,应于2019年10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未再向农行静安支行支付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农行静安支行理赔94,105.52元,其中本金92,199.72元,利息1,754.65元,逾期利息151.15元。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亦未再向原告足额支付保费,至原告理赔之日,被告欠付原告保费共计6,539.12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1,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被保险人农行静安支行发放的贷款。保险期间,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已达80天,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农行静安支行依约向原告索赔,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静安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就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理赔、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未举证系争借款涉嫌“套路贷”或其受胁迫签订系争合同,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单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确认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亦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保费系违约金,违约金总数额不应超过年化24%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故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理赔之日的未付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94,105.52元;
二、被告楼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理赔款94,105.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
三、被告楼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6,539.12元;
四、被告楼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甘 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何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