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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81民初555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清镇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1/2)。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XX,男,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唐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245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77.80元(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227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与各投资人达成《借款协议》,共借款两笔。约定:第一笔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9日,年利率为5.30%;第二笔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5.20%。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借入人(被告)授权平台向原告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各投资人,且被告分别在平台上勾选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11版/融资人版)/(2015021版/融资人版)》(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协议》”)接受该协议约定。《平台服务协议》对平台服务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协议变更或解除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尽约定。被告依据《借款协议》及《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各投资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还款总额划转至还款账户,导致未能完成还款,故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原告在确认保险事故已发生且符合赔付条件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7月5日支付代偿款50898.04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代偿款51552.72元,共计102450.76元。原告支付代偿款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代偿款事宜,均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23日,被告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上借款,并勾选了《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视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融资人按照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融资费用,融资费用包括借款利息、银行利息见证服务费、保险费和平台服务费等。具体融资费率以年化利率表示,具体以融资人实际发起借款时,平台展示为准……”。2018年2月27日,根据被告授权,融资平台向原告购买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唐XX,被保险人为竺燕燕,合同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率为10‰。该保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2018年2月28日,投资人竺燕燕、杨燕莺、邬玲静、钱志洁、郭秋玲、俞君飞、毛鲁波、虞晓虹通过宁波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于15时05分49秒向被告唐XX支付融资金额50000元。宁波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转入唐XX账户,借款起止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9日。同时,依据《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授权平台向原告购买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各投资人。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款项到期后,被告唐XX未偿还该笔款项,2018年7月2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未还款证明》,证实被告唐XX于该笔借款出借人预期投资收益率为5.30%,投资利息为898.04元,唐XX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898.04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898.04元。同日,广东网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依据保险责任偿还被告唐XX所欠款项50898.04元。原告因此于2018年7月5日支付代偿款50898.04元。
2018年5月23日,投资人王坚琳、沈银兰、毛亦飞、费惠锑、姜余丰、张丕元、潘文卿、王晓燕、沈菊芬、边方、胡耘通过宁波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于9时07分45秒向被告唐XX支付融资金额50000元。宁波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转入唐XX账户,借款起止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同时,依据《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为保证等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授权平台向原告购买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各投资人。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款项到期后,被告唐XX未偿还该笔款项,2018年12月24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未还款证明》,证实被告唐XX于该笔借款出借人预期投资收益率为5.20%,投资利息为1552.72元,唐XX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552.7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52.72元。同日,广东网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依据保险责任偿还被告唐XX所欠款项51552.72元。原告因此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代偿款51552.72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平台融资流程、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及附表、支付证明及投、融资款清单、客户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未还款证明及附表、保险出险通知书、损失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双方之间形成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担保为主要内容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其合同目的是保障债权人依约及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双方并对原告代偿之后的追偿事宜达成合意。故原告在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款人民币102450.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款的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次日即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支付其款项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偿款102450.76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02450.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智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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