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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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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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602民初9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XX,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82228.38元及未付保费5986.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8215.0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8年11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申请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安区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广安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利率6.8875%,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农行广安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元。因被告违约,农行广安区支行于2019年6月9日向原告报案。2019年8月28日,被告违约已逾80天,农行广安区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出具《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赔款金额为82228.38元。同日,原告向农行广安区支行支付保险赔款82228.38元,农行广安区支行将其对借款人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以尚欠全部全款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胡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胡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安分行”);贷款金额95000元,保险费58880.52元,保险金额105423.85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按时缴纳保费1635.5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农行广安区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借款9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银行利率6.8875%,月还银行本息2928.44元,月还保费1635.57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同意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xx)提供担保;胡XX委托农行广安分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代为将保险费划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农行广安区支行将上述借款95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前述借款及保险费,于2019年8月28日已逾期达80天。2019年8月28日,农行广安分行向原告提交《索赔申请书》,原告于同日向农行广安区支行理赔保险金82228.38元,同时农行广安区支行、农行广安分行分别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被告胡XX于2018年11月9日在农行广安区支行办理的95000元贷款已于2019年8月28日由原告代偿结清,代偿金额为82228.38元,并同意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同时查明,截止2019年8月28日,被告应缴纳保险费14283.98元(1635.57元÷30天X262天),而被告实缴保险费9823.82元,尚欠保险费4460.1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表》《索赔申请书》《贷款结清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义务对象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并非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财产保险合同,但实际上是借用保险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担保合同,同时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即是保险人对债权债务的一种担保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应属追偿权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胡XX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82228.3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在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被告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赔偿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29日起每日按赔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82228.38元、保险费4460.16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6688.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元,被告胡XX负担95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