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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刘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02民初1726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983XXXX。
法定代表人:SUNSH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XXXX。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6458.08元;2.判令二被告以446458.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被告实际赔偿446458.08元止的利息(其中309958.07元自2018年10月18日起算,136500元自2019年7月15日起算);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案外人刘某某、丁某通过原告的滴滴出行,乘坐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的鲁QXXXXX,汽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一刘XX逆行驾驶的鲁QXXXXX相撞,被告一刘XX、案外人于某某、刘某某、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一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于某某、刘某某、丁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刘某某、丁某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案外人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86470.37元。2017年12月23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02民初1595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刘某某、丁某及本案原告均提起上诉,二审中,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8)鲁13民终5746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支付刘某某、丁某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共计307159.07元,原告取得对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并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二审诉讼费2799元,因此原告共支付损失309958.07元。2019年1月3日,案外人刘某某再次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鲁1302民初2767号,该案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书,由原告支付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500元,并由原告取得对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上述两案,原告均依约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基于运输合同赔偿刘永庆、丁楠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并追偿权。第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但是本案驾驶员刘XX涉及无证、醉酒、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强制性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三者完毕,将依法向被告刘XX予以追偿。根据(2018)鲁1302刑初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刘XX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被告刘XX就车牌号为鲁QXXXXX号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2019年9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鲁QXXXXX号号汽车沿兰山区马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龙湾大桥中段时逆行,与对行的于某某驾驶的鲁QXXXXX牌小型轿车(车载刘某某、丁某2人)相撞,造成刘XX、于某某、刘某某、丁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刘XX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靠右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于某某、刘某某、丁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10月24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号为(2017)鲁1302民初15954号的原告刘某某、丁某诉被告于某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庆医疗费损失285930.75元及病例复印费116.5元;二、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楠医疗费损失18159.83元元及病例复印费2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丁某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了(2018)鲁13民终57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诉人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285930.74元,病历复印费116.5元进行垫付,共计286047.25元;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诉人丁某因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18159.83元,病历复印费20元进行垫付,共计数额为18179.83元;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丁某。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307159.07元,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前将上述款项307159.07元直接汇入上诉人刘某某、丁某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城支行,账户:62XXX87,户名:丁某);二、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对责任人的追偿权,上诉人刘某某、丁某不得对已垫付的部分再向责任人进行主张;三、上诉人刘某某、丁某向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诉人刘某某、丁某在此之前未得到任何责任方及其他相关人员垫付或赔付的相关款项,承诺没有放弃向其他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四、上诉人刘某某、丁某在本案中放弃对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减半收取2932元,保全费23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上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10月18日,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307159.07元汇入刘某某、丁某指定的账户。
2018年3月23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丁某、于某某诉被告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了(2018)鲁1302刑初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残赔偿金5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残赔偿金489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58900元……;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2月18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号为(2019)鲁1302民初2767号原告刘永庆诉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27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于2019年7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500元(汇入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62XXX78,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城支行),其他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刘某某承诺不放弃向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对原告刘永庆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三、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四、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19年7月15日,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136500元汇入刘永庆指定账户。
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刘XX赔偿原告损失446458.08及利息,其中损失446458.08元分别为2018鲁13民终57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原告赔偿刘某某、丁某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304227.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二审受理费2799元、2019鲁1302民初27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原告赔偿刘永庆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病历费等136500元。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刘某某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一、转让人除已得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刑初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刘XX赔偿转让人伤残赔偿金5110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转让人伤残赔偿金489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万元外,再未得到责任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如得到其他赔偿或者补偿款项,则确认此款项属于受让人所有,转让人应在3天内支付至受让人;二、转让人目前仅向其他责任方主张了11万元的赔偿,转让人承诺没有放弃向其他责任对方或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任何权利,包括已经获得的11万元赔偿之外的部分,也即虽然转让人目前向其他责任主体只主张了11万元赔偿,但是转让人没有放弃继续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超过已经获得11万元赔偿之外的权利。转让人同意将向责任对方(刘XX及鲁CXXXXX(临)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支公司等相关责任方)享有的债权在上述第二点受让人赔偿给转让人的范围内转让给受让人,该债权转让不可撤销;三、受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他责任方提起诉讼进行追偿或受让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转让人名义向其他责任方提起诉讼进行追偿。转让人予以配合提供有关的材料、手续追偿。以上诉讼包括单独的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如追偿时,责任人无力承担或法律规定不支持全部的垫付金额,风险由受让人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投保单、放弃索赔声明、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书,其中投保单中签字处有被告人刘XX签字;放弃索赔声明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本人在贵公司投保的鲁QXXXXX号保险车辆于2017年9月6日出险,因酒后无证驾驶的原因,现本人决定自行承担商业险内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本人同意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资料一次性理算结算,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特此声明。被保险人身份证号:,被保险人签章处被告刘XX签字,2017年10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8)鲁1302刑初4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刘XX对投保单及放弃索赔声明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第二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饮酒、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鲁QXXXXX号(临)号车辆,与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的鲁Q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丁某等人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因被告刘XX无证、醉酒,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丁某无责任。原告作为鲁QXXXXX号承运人己通过诉讼对乘车人刘某某、丁某的损失全额进行了赔偿,且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故原告向侵权人即被告刘XX追偿其应负责任限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第二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饮酒、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XX在该交通事故存在醉酒及无证驾驶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被告刘XX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投保单中签字无异议,保险条款的中的免责事由的约定对被告刘XX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XX在事故发生后又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负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其中损失307159.07元在(2017)鲁1302民初15954号一审案件中判决书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原告与刘某某、丁某达成调解,该数额系在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上,原告与刘某某、丁某调解所为,该数额并未超出原判决赔偿数额且原告己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赔偿的损失307159.07元予以确认。对于损失136500元系在2019鲁1302民初27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刘永庆自愿调解所为,本院对刘某某赔偿数额重新予以审核。该费用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3242.57元、交通费发票1191元、住宿费发票1000元、误工费为12094.8元(100.79元*1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76587.2元(36789元每年*20年*0.24扣除保险公司及刘永刚应理赔的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后续治费费15000元(鉴定报告2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偿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0元、救护费4631.46元、病历复印件46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用2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667.03元,双方调解确认的1365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审费用2799元,不是必要费用支出,故原告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XX赔付损失443659.0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43659.07元;
二、驳回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3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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