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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陈XX、周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5民初563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建湖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周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昌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西路北侧、建宝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经营责任人。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XX、周XX、昌XX、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交)及第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XX、昌XX、被告恒兴公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813.3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陈XX驾驶变形拖拉机与昌XX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客车内周XX等乘客受伤。周XX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治疗,因其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申请后甲保险公司垫付周XX抢救费用25813.32元。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昌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抢救费用。
陈XX辩称,费用应该由我投保的乙保险公司承担。
周XX辩称,我是受害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昌XX辩称,我是恒兴公司的驾驶员,费用应该由恒兴公司承担。而且这个事故之前在法院处理过,我方已经与甲保险公司结算完毕,相关医疗费用全部结清。事故客车是在甲保险公司下设的保险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恒兴公司辩称,应该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我方承担的部分由我方投保的甲保险公司下设的保险支公司赔付。
乙保险公司述称,苏0950908(发动机号为0511181Z)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投保人是陈XX,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为10000元(尚未支付)。陈XX持有的H证其仅能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并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但是案涉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故陈XX并不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证驾不符,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保留追偿权,另外根据本起事故中有多个伤者,请法院依法审核进行分摊;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6日,已经超过诉讼,我方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2时30分左右,陈XX持准驾机型为H变拖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苏09-×××××号变型拖拉机途经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持“A1、A2”证的昌XX(恒兴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XX、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XX等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2017年6月5日,建湖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昌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等乘车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2017年4月10日,陈XX和昌XX向甲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赔偿责任内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上述费用;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实,也不论相关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甲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为周XX垫付了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25813.32元。
另查明,在周XX与恒兴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处理中,本院作出(2017)苏0925民初45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恒兴公司赔偿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10元,其中未包含甲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5813.32元。苏09-×××××号变形拖拉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承诺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被告周XX垫付25813.32元医疗费用后,依法获得追偿权。被告周XX与被告恒兴公司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处理中既未通知原告甲保险公司公司参加诉讼,也未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公司垫付的费用,现原告甲保险公司公司向交通事故责任人陈XX、昌XX追偿,并要求按各自责任大小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XX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所属工作单位恒兴公司承担。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陈XX、昌XX在案涉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陈XX与被告恒兴公司应分别承担垫付款的70%(18069.32元)和30%(7744元)的返还责任。被告周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不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被告昌XX辩称案涉事故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本案系重复处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XX、昌XX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和保险人据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甲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与事故责任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陈XX、昌XX及被告恒兴公司共同辩称要求案涉费用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各投保人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案涉事故损失理赔事宜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和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应分别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69.32元和7744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陈XX负担311.5元,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邵锦浩
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
人民陪审员  刘晓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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