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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夏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203民初2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镇海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住址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夏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保险理赔款37563.32元(利息从理赔之日起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878元;3.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苏JXXX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郊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EXXXQDJ抵20170417062号的《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号牌为苏JXXXXX的车辆提供抵押(车架号为LSXXXABEXHDOXXX56),为东郊信用社与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率、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催收费等)。2017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4月17日,东郊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EXXXQDJ借20170417062号的《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7830元,分期手续费率8.8%,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共36期,以及罚息、费用、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东郊信用社可以就该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谈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东郊信用社可以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的权利义务不因此转变;被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江苏省阜宁县。
后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以东郊信用社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如果发生争议,由保险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后东郊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
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且东郊信用社无法与被告就实现抵押权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事故发生,东郊信用社要求原告进行理赔。2018年12月6日,原告全额理赔了被告的欠款37563.32元,后东郊信用社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保险理赔款37563.32元。
另,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8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放款凭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欠款逾期催收函、快递面单、逾期说明、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协议书》、《权益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夏XX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约向东郊信用社进行了赔付,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亦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尽通知义务,而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显已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7563.32元(利息以本金3756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78元;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夏XX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苏JXXXXX车辆(车架号为LSXXXABEXHDOXXX56)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毛建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徐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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