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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与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15民初4939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宫X,女,汉族,系沈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鄢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男,锡伯族,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宫X诉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966.74元,误工费32,100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2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赔偿112,916.74元;2.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及相应赔偿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宫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49,368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同伴一行八人,到辽中花溪地生态园洗温泉。由于当时环境差、人很多、雾气湿度大、灯光暗,当晚17时左右,原告与同伴摔倒,后由花溪地工作人员将原告与同伴送到沈阳骨科医院,后续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至今。因上述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内容基本属实,受伤经过也基本属实,被告对园区的安全宣导都有提示牌,并提示客人穿拖鞋,禁止嬉戏打闹。在整个过程中,客人并没有穿拖鞋。被告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但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
某保险公司辩称,花溪地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医疗限额为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次事故被保险人花溪地合规开展温泉浴、游泳池等业务,在经营场所内张贴竖立小心地滑、小心台阶等标示,并进行相应的安全宣导和安全提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活动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原告在无任何外力情况下,未经允许走入温泉池边绿植区域摔倒,该区域非温泉池正常的进池出池区域,其本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花溪地作为温泉游泳等亲水类活动经营业务管理者,已尽到了足够提示义务和防滑措施,被告认为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同意在保险各项赔偿项目内承担原告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损失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剔除非医保用药,非本次事故用药。营养费需提供医生的医嘱意见。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出险前三个月至今的银行流水或工资条,完税凭证。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一致。误工天数需提供持续的休息诊断书,且不超过公安部下发的三七标准。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认为原告关节活动没有丧失到百分之五十程度,所以被告只认可十级伤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原件2份、沈阳市骨科医院放射检验报告单原件6份、沈阳市骨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原件2份、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例原件1份、沈阳市骨科医院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份、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4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份、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部诊断书原件2份、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原件5份、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公众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沈阳南科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证明2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及每月工资情况;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原件30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情况;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相关劳务合同,没有工资表,应当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同时认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无法证明交通费是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另,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关节活动度没有丧失到百分之五十,被告只认可原告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产生务工损失。这两份工资证明只是工资证明,反映不出收入减少情况;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且金额过高;另,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关节活动度没有丧失到百分之五十,被告只认可原告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系离退休人员,虽提供了退休后在沈阳南科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说明原告因病停资情况,故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不能证明上述交通费系在原告受伤治疗阶段产生,故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活动受限未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照片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认为,地面当时没有防滑措施,这些照片都是后照的,不是当时的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标明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宫X与同伴到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进行洗浴消费,原告在出温泉池时滑倒,导致右臂损伤,当日由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后行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9日。2019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20天。因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5,966.74元,误工费32,100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49,368元、合计赔偿267,284.7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沈佳司鉴所[2019]法临鉴自第2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宫X右肘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司法鉴定费1,000元。
另查,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公众责任险累计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限额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和“低盐低脂”,不符合营养费给付要求,故本院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药费46,102.8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当包括住院期间49天和医院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135天,合计共184天。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后在沈阳南科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应为临时性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为18,824.46元(37,342元/年÷365天X184天);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75.73元(52,707元/年÷365天X49天);伤残赔偿金149,368元(37,342元X20年X20%);交通费应根据本案案情,酌定4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包含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为222,771.0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身体损害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妥,因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为侵权人,故应由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的门票并洗浴,双方即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对原告的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原告因场地湿滑而摔倒,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百分之七十,核款155,939.72元(222,771.03元X70%)。在此事件中,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即应承担自身所受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商业保险),原告在被告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处洗浴摔伤,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九十,核款140,345.75元(222,771.03元X70%X90%)。另百分之十损失,核款15,593.97元(222,771.03元X70%X10%),由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宫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损失15,593.97元;
二、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宫X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宫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140,34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宫X承担2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80元,被告花溪地温泉生态XX(沈阳)有限公司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侴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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