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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5805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
被告:蒋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57,311.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8,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157,31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实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157,31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用于向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光大银行按约放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保单已于2019年4月23日向光大银行赔偿157,311.18元,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8,8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蒋XX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还款能力。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曾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了一万元,原告未在诉请中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
1.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光大上海淮海支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237,80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费率为1.01%,每月保费金额为2,400元。其中,双方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2018年4月2日,被告蒋XX与案外人光大上海淮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凭证情况说明》,声明其按照《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相关理赔费用,但在诉讼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交由原告行使,并由原告进行诉讼追偿工作。
4.被告自2019年1月3日发生逾期,光大上海淮海支行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提交《索赔申请书》并要求理赔,故原告依约于该日向光大上海淮海支行支付理赔款157,311.18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4月23日理赔日,被告尚欠保费金额经计算为8,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被保险人光大上海淮海支行发放的贷款。保险期间,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就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保险单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确认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节点为2019年5月24日,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依据保单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故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理赔之日的剩余保费。据此,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曾向原告工作人员转账还款一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57,311.18元;
二、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8,800元;
三、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理赔款157,311.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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