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25某保险公司与魏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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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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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3民初242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魏X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魏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6795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HXXXXX摩托车行驶至G205国道1102KM+400M处,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受伤。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67950.27元。现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XX辩称,原告公司业务员小侯建议被告办理道路救助基金,并告知被告不需要偿还,被告给了6000元的好处费;被告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捡垃圾为生,经济困难,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魏XX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刘某驾驶的苏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魏XX和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被告魏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在赔偿责任内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上述费用。2016年9月21日,原告为刘某垫付医疗费67950.27元。后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魏XX与刘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苏0812民初3945号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四、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刘某无关,由被告魏XX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救助费用,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健康的关爱和救助,接受救助的当事人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均有义务履行及时偿还救助基金的承诺。刘某、被告魏X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魏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该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为刘某垫付了医疗费67950.27元,被告魏XX亦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根据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394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调解内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魏XX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魏XX偿还垫付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垫付款6795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某保险公司账号:62XXX43,被告魏XX账号:62XXX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陶 春
审判员 陈士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雨濛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