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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陆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407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陆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8423.34元(包括本金27834.19元、利息557.77元、罚息31.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4900.69元[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4个月零19天),1115.91元/月X4个月+1115.91元/月一30天X19天-14.25元-255.4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28423.34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19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10日(共计4个月)为2273.87元(28423.34元X2%X4);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28423.34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次日(2019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2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56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65%,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元。同时,被告就上述借款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8020%,即1115.91元,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期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
自2019年2月21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约向原告缴纳保险费,截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7834.19元、利息557.77元,罚息31.38元,合计28423.34元,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900.69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28423.34元。同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后被告仍未依约支付理赔款及逾期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等,原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约进行理赔,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在30天内向原告归还该款,亦未按约支付保费,已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8423.34元及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8423.3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陆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490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苏廷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丽华
代书记员 周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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