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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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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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5804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女。
被告:倪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2,650.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90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2,650.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XXXXXXXXXXXXXXXXXX,用于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付保费1,428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4,000元,光大银行淮海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嗣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4月26日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赔偿42,650.62元。截止理赔日,被告尚欠保费4,903.70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6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签约客户声明/承诺书》;2、《个人贷款合同》、还款流水、保费计算说明、贷款借据;3、《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流水;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原告出具《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CXXXXXXXXXXXXXXXXXX),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99,876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金额为1,428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特别约定载明: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等。
2017年6月5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金额8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2017年6月5日,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0元。
嗣后,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申请理赔金额为42,650.62元。2019年4月26日,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向被告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载明:《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项下借款,于2019年4月26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42,650.62元,其中剩余本金41,751.22元、贷款利息848.15元、逾期罚息51.25元。依保险单约定,被告将需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对我行代偿的上述款项。后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编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2,650.62元已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凭证情况说明,载明:被告进行借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相关证据中进行代偿的机构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以总公司支出相关理赔费用,在诉讼中总公司的相关权益交由分公司行使,由分公司进行诉讼追偿工作。
审理中,原告确认,第一期保费应还日为2017年7月5日,被告自2019年2月5日起开始逾期支付保费,截止理赔之日2019年4月26日,欠付保费金额经计算为4,903.70元(原告确认欠付保费天数超过110天的按110天计算,后来被告又归还332.17元、0.13元保费)。此外,原告自愿自201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还本付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4月26日根据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的索赔申请书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理赔42,650.62元,符合各方约定。原告根据保险单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理赔代偿款42,650.62元,并自愿自2019年5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903.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代偿款42,650.62元;
二、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903.70元;
三、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42,650.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计49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钱佳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