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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804民初7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894395XXXX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司员工。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系被告父亲。
原告诉被告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5448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李X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坡头区南××路××区红绿灯路段,与郑广富驾驶的粤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广富不负事故责任。
由于粤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粤G×××××号车辆所有人郑广富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14005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责任。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此事故的损失向被告追偿14005元。
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X甲答辩称,一、对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证据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委托评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是原告申请的,应由原告负担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粤G×××××号车辆保险单;三、粤G×××××号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四、维修费发票;五、赔付凭证;六、权益转让书;七、赔款通知书、转账记录。
被告提交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下简称《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下简称《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5日,李X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23时4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南××路××区红绿灯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案外人郑广富驾驶的粤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下简称交警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8]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广富不承担事故责任。
由于粤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郑广富对粤G×××××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14005元,原告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
郑广富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声明将14005元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正量公司)作出《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850元,该份结论书上没有载明委托人。
某保险公司自行对粤G×××××号车辆进行了保险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4005元。
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
法院摇珠选定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一正公司)进行评估,一正公司作出《财产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005元,评估费5448元。
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函询交警坡头大队:1.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是由哪里委托进行的为何在结论书中没有载明委托人2.在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时,有什么人在场3.在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时,是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拆检4.《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是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交警坡头大队作出复函: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六条:“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
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规定,该案没有涉及刑事犯罪,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
2.关于在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时有什么人在场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3.该案的《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没有载明有隐件待查项目,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时应该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拆检。
4.《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其中郑广富是2018年3月2日签收,李X甲是2018年3月7日由李X乙代收。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李X甲具有追偿权的问题。
李X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引致事故的发生,李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郑广富在获得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亦已将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李X甲追偿。
二、关于车辆损失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李X甲抗辩某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保险定损价格过高,亦不认可经法院委托的一正公司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主张以正量公司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为准。
根据坡头交警的复函可知,正量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时没有进行拆检。
结合生活常识,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进行拆检更能准确地检查和评估出实际损失。
一正公司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赔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经综合考虑,一正公司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的证明力高于正量公司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本院对李X甲的抗辩不予采信。
粤G×××××号车辆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4005元。
此外,因被告不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14005元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而产生了5448元的鉴定费,也应由事故的侵权人即被告李X甲承担。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005元及鉴定5448元,合共1945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19453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2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雀人民陪审员  张荣达人民陪审员  黄卫梅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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