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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9某保险公司与张XX、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5民初621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建湖县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女,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丈夫。
被告:单XX,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张XX、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单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4月9日,被告单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途经建湖县冠华路棉麻公司门前人行道,与被告张XX驾驶二轮自行车相撞,伤者张XX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中心审核于2017年4月19日垫付张XX抢救费用68175.32元。建湖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事故双方至今未偿还路救垫付费用,现依据《道交法》第75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依法向被告单XX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68175.32元。
被告张XX辩称:张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单XX辩称:垫付医药费我不清楚,刑事案件开庭没有提及这笔钱,调解时我将所有的医药费全部给了,在我看来这笔钱跟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单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途经建湖县冠华路棉麻公司门前人行道,与被告张XX驾驶二轮自行车相撞。被告张XX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4月16日,被告张XX丈夫王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经审核,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垫付张XX抢救费用68175.32元。2017年5月19日,建湖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X无责。
2018年1月25日,被告张XX、单XX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7)苏0925刑初3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张XX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剔除被告单XX已支付的尚余30万元,由单XX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承诺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68175.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按责向被告单XX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XX辩称,该垫付款在调解时不清楚,刑事案件开庭没有提及这笔钱,调解时我将所有的医药费全部给了,结合事故责任情况及调解情况,被告单XX依法应当承担紫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且双方均认可在调解时未提及该笔费用,被告单XX认为该笔费用已经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8175.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邵锦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中秋
书记员 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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