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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4民初1648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000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3日8时,原告刘XX驾驶本人所有的京P×××××号小型汽车,在天津市武清区处与案外人俞忠辉驾驶的晋F×××××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原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俞忠辉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故成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扣减残值数额过低。对于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意义,认为金额过高。对于鉴定费用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扣减残值数额过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收回残值。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P×××××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0548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2019年7月23日8时,刘XX驾驶车牌号为京P×××××号小型汽车,在天津市武清区与案外人俞忠辉驾驶的车牌号晋F×××××号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刘XX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负全部责任,俞忠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由天津信安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就车辆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523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俞忠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据评估报告,予以支持5231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扣减残值数额过低,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收回残值,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的评估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凭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凭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5231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31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5231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612元,由原告刘XX担负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随 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宗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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