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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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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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231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X,男,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林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刘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林X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处为原告889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刘志发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投保前,889个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及职业情况以电子邮件附件的方式发给了被告业务员汪九霞,附件里职业工种一栏明确写明被投保人的职业工种为“维修和安装人员”,被告将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归为第4类。保单里约定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身故,被告应赔付保险金30万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刘志发于2018年1月12日发生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在被告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原告先对刘志发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里包含了被告应赔付的30万理赔金,同时刘志发的继承人签署《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然而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以刘志发投保职业类别与实际职业类别不同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被投保人的职业工种,至于将被投保人职业归于哪个类别是由被告决定的,原告无权干涉也没能力判定归类是否正确。如发生归类错误,也是被告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原告无任何过错,没有理由让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承担后果。且该保险合同适用的是第1、2、3、4、5、6类职业的被保险人,即不管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职业类别第6类,还是被告归错的第4类,被告均应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应为“作为”,本院注)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刘志发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身故保险金应当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索赔,且人身意外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转移,所以原告不具备索赔资格;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同意赔付,因为投保人未按照实际职业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符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拒赔事由;第三、根据被告的职业分类表中703电梯升降梯项下070301安装工人及070302修理及维护工人属于拒保情形,如果原告在投保时告知被保险人刘志发的实际职业,被告就不会承保,由于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合同应当解除,且不退还保费,在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中,第三人林X陈述,其并非原告所述的保险代理人,而是帮助原被告双方沟通保险业务。原告员工让其帮忙找能够承保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一开始找了太平保险公司,因为没有达成协议,又找到被告,并向被告员工汪九霞发送了投保材料,投保材料中明确列明了被保险人的名单及职业类别,保险公司当时询问过第三人被保险人的职业内容,第三人告知过这些被保险人从事的是电梯安装、维护的工作,要在高楼中作业,保险公司自行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属于第4类;因为这种工作风险较高,故保费也较高。被告拒赔后,第三人与汪九霞联系过,但她说无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签发了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9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共889人,名单后附,投保的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身故/伤残责任30万元/人)。刘志发为被保险人名单中之一。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投保人未按实际职业类别投保的,视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单重要告知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适用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中意外职业类别为第1、2、3、4、5、6类职业的被保险人;……3、本保单适用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附件《被保险人名单》载明第373号刘志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职业类别为第4类。
2018年1月12日,刘志发在广东省江门市保利大都会公寓B座工作中高空坠落死亡,并由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同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同日,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载明死者刘志发,父亲刘付红、母亲韦兰云、妻子柴伟伟、儿子刘义祥、女儿刘艺如,无其他直系亲属。
嗣后,刘付红、韦兰云、柴伟伟、刘义祥、刘艺如作为被保险人刘志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委托韦兰云、柴伟伟向被告出具了《揽责保证书》一份,同意将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49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承诺若再出现被保险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该保险合同权益,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刘付红、韦兰云、柴伟伟、刘义祥、刘艺如并出具《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载明上述继承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将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柴伟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向柴伟伟支付赔偿款130万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先行垫付,并约定了收款人账户为韦兰云开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泉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8年1月15日、1月17日,原告公司监事陈昭君分别向上述韦兰云账户转账85万元、45万元,共计13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含被保险人名单)、拒赔通知书、邮件往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银行转帐凭证、揽责保证书、亲属关系证明、赔偿协议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能依权益转让书享有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被保险人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且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系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享有涉案事故项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投保时未按照实际职业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与第三人林X的陈述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原告投保时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的职业内容,刘志发亦登记于被保险人名单中,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职业类别归类错误,应当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楚 倩
人民陪审员 伍兴生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