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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29000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刘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原告丈夫),男,住同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
原告刘X与被告、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追加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趣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沃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6,607.13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眼镜损失费1,800元、电瓶车修理费375元、交通费96元、奶粉费41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12时许,王志云于本市闵行区广贤路碧泉路路口,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撞到由南向北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王志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的是商业责任险,其非侵权人,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但三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快公司系美团众包平台网络平台运营方,仅提供平台技术支持,不参与实际管理运营。
王志云与三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事发时王志云系为沃趣公司提供劳务,故应由沃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沃趣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其与王志云订立过劳务协议,王志云系其众包骑手,三快公司系其合作关系,系网络平台运营公司,提供平台技术支持,由骑手在平台上接单配送。
本起事故是否发生于王志云配送过程中难以确定。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外购药不予认可。
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
眼镜损坏及车辆修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交通费无异议。
奶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营养费210元无异议。
原告的收入并无实际减少,且原告主张的工资中含有公积金,不应计入。
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王志云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众包员,在注册时需要阅读并同意的《众包平台服务协议》中对“美团众包平台”的定义为:“是指为用户提供劳务需求信息展示,并通过该平台展示劳务需求信息、单笔劳务费用、及服务完成确认等信息的手机APP信息平台。
众包员可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接收任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众包平台显示的劳务费及相应奖励(如有)。
”并明确:“众包平台作为服务平台,是为用户、劳务公司和众包员之间提供互通信息的平台。
主要体现在用户可以服务需求方身份在众包平台上发出劳务需求信息,平台予以展示,由您(即众包员)自主选择是否接收前述服务事项并代劳务公司完成委托事项。
”此外,在注册时一并需要阅读和同意的附件一《劳务协议》中对“劳务公司”的定义为:“是指与您(即众包员)签署劳务协议,形成劳务关系并向您发放劳务报酬的公司。
”其协议内容包括:“您(即众包员)同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按照美团众包平台展示的劳务信息需求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劳务服务并收取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或平台奖励(如有)。
”以及“为了保障您(即众包员)在劳务服务提供过程中的安全,劳务公司将为您投保意外险。
您同意,如您在一个自然日期间,如约承接了一单以上的订单,每日需支付¥3元的保险费,该费用将从您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
”协议还明确劳务公司的义务:“劳务公司应根据用户在美团众包平台展示或另行与美团众包平台实际经营者确认的服务标准要求制定服务作业计划和作业要求,并督促众包员按照服务作业计划和作业要求进行服务作业;劳务公司负责处理您(即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问题;劳务公司应及时向您支付劳务报酬并承担相关的税费。
”2018年5月1日,被告三快公司的合作方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沃趣公司(乙方)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合作内容包括:“可提供劳务的人员注册众包平台并确认劳务协议,即视为该劳务人员与乙方达成劳务协议,成为众包员,后续可为乙方完成用户发布的劳务需求。
乙方对众包员进行管理和劳务报酬的结算和发放,并就众包员执行劳务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并明确乙方权利义务,其中包括:“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和纠纷,及其相关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或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保证甲方免责。
乙方应负责承担受害人相关的全部赔付及补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住院、误工、探望、陪护等各项费用、补偿及赔偿。
若因任何原因甲方实际承担了前述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专业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乙方承诺未来不就此项费用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和追偿。
”以及“乙方应为众包员购买商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在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损失等,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快公司称与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公司,美团众包服务由两公司合作对外开展经营。
2019年2月27日12时10分许,王志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本市闵行区广贤路碧泉路路口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撞到由南向北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志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经医院检查:颜面部肿胀挫伤。
右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局部皮肤擦伤,结膜水肿,角膜明,前房透明,瞳孔圆,眼底物见后极部网膜。
右侧颌面部大面积红肿,淤血,张口度1指,开口型正常,颞下颌关节区域无压痛。
左肩前方压痛,活动部分受限。
医院诊断为:面部等损伤、上肢损伤、眼睑挫伤。
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63.13元,另自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入药物“芭克”,花费5,534元。
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发软组织伤,现右眉弓处2.5×1.2cm范围色素改变,右颧弓上3.2×2cm范围色素改变。
四肢关节活动可,余无殊。
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3日。
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9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其余项目不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对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故经过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主张相关责任人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现有证据,首先,王志云是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为“众包员”,其注册时需同意与沃趣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同时,沃趣公司在与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时也明确会与注册“美团众包”平台的“众包员”签订《劳务协议》;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属有效。
其次,沃趣公司亦向三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与王志云签订的劳务协议,由王志云兼职自行抢单进行外送业务,并由沃趣公司支付其送单费用。
最后,王志云通过接单提供运送外卖的劳务服务并按照有关协议取得报酬,沃趣公司按照有关协议结算并支付报酬给王志云。
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发生于王志云接单运送外卖过程中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沃趣公司提供王志云于事故当日接单运行的数据,沃趣公司表示于三日内提供,不提供则视为认可王志云在接单配送过程中发生本事故,至今沃趣公司未提供相关数据,故本院依据事故发生时间、事故时穿着具有美团标识骑手服等事实认定本起事故发生于王志云接单配送过程中。
由于劳务协议事实上得到履行,应认定王志云与沃趣公司成立劳务关系,王志云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沃趣公司按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快公司是“美团众包”平台的运营者,仅是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对众包员无人身上的管理,因此无法认定三快公司与众包员之间形成劳动、劳务、雇佣关系。
故三快公司无须对王志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保险,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与王志云无雇佣或管理等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的认定:医院发生医疗费1,063.13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对自行购买的“芭克”系向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购,该机构与治疗医院相关。
经查“芭克”能用于处理痊愈的伤口以及皮肤表层封口后的疤痕,此外,也能防止各种疤痕的形成……,该药物的使用与原告的面部的损伤治疗有关联,因此该药物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部分费用酌情由侵权人承担3,000元。
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眼镜损失及电动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但根据本起事故的发生方式、原告的损伤后果等因素分析,原告上述物品的损坏也符合情理,本院据此酌情认定物损费1,000元。
交通费96元、营养费210元数额合理,应于认定。
原告主张因治疗期间用药后影响其哺乳,故支出奶粉费412元,经查事故时原告确有哺乳期幼儿,受伤治疗期间增加该部分费用应属合理,故酌情支持300元,计入营养费。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元。
原告因本事故面部受伤,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鉴定费系为确定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及损害后果而发生,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063.13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96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069.13元,由被告沃趣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10,069.13元;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的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元,由原告刘X负担265元、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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