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包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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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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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84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2层。
负责人: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男,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XX,女,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XX、邰XX、胡XX、甲、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包XX、邰XX、胡XX、甲、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合同承保的人员范围不包括建筑工人,包海利投保时不属于建筑工人,上诉人才给承保,意外伤害发生时,包海利的身份是建筑工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核实。本案保修卡是否激活,未予查清,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未确定。
包XX、邰XX、胡XX、甲、乙二审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及比例赔付约定,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情况及作必要提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包XX、邰XX、胡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支付全额保险金共计12万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XX与包海利系父子关系、邰XX与包海利系母子关系。包海利生前与胡XX系夫妻关系。包海利与乙、甲系父女关系。包海利于2018年1月1日与喀左县水泉镇水利服务站签订《喀左县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合同》一份,由包海利担任水管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包海利自喀左县水泉镇水利服务站领取了被告保险公司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保险卡两张,每张卡保险费100元,合计交纳了200元,并激活了保险卡。该卡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保障方案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0000元。喀左县水泉镇水利服务站站长刘井国经本院询问陈述本案所涉保险卡系通过喀左县水利局水利服务站管理办公室统一购买未见亦不知晓使用说明及承保范围。2018年6月15日,包海利在喀左县公营子镇建筑公司(宇通物流后边)李景生工地施工过程中坠楼受伤,同日,包海利死亡,于2018年6月16日火化。2018年6月28日,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包海利符合摔跌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特别约定(含计算比例)、职业分类对照表及保单信息。其中特别约定、保单信息中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包海利。上述证据均无包海利签字。此后,原告方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保险拒绝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包海利生前交纳了保险费,取得了被告公司的两张保险卡,并激活了保险卡,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单信息中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包海利,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因涉案保险卡中虽载有“投保须知”及“重要提示”,但均为格式条款且未载明详细的免责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特别约定中亦没有包海利的签字,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的免除、保险金扣减赔付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以及向包海利送达了《本激活卡使用说明书》,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现包海利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身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卡中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告作为包海利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包XX、邰XX、胡XX、甲、乙保险金120000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包海利购买的保险卡系通过喀左县水利局水利服务站管理办公室统一购买,并非包海利从上诉人处直接购买。虽然涉案保险卡中载有“投保须知”及“重要提示”,但均为格式条款且未载明详细的免责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的免除、保险金扣减赔付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而且,上诉人所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中没有包海利的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包海利送达了《本激活卡使用说明书》,故应认定免责事项和比例赔付条款对包海利不发生效力。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卡的激活过程,但上诉人其所提交的保单信息中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包海利,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包海利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身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卡中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