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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万XX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3836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蔡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系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四品君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XX、绥阳四品君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品君公司)、付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万XX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2、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万XX、四品君公司、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付XX、四品君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万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支架辅具费用等共计148,870.87元。2、请求付XX、四品君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660元。3、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21日,万XX携家人到四品君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游玩,在游玩过程中,从泳池滑道滑下时致万XX受伤,万XX被送往绥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2018年8月27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8,017.37元。2、2018年5月15日,付XX与四品君公司签订《诗乡花海水上乐园合作项目协议书》,合作期限为3年,同时约定四品君公司收取门票收入的15%,付XX收取门票收入的85%,结算方式为每天经营活动结束后双方当面据实按比例结算。3、2018年6月22日,付XX以四品君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责任类别人员伤亡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责任险每人20,000元,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免赔率5%,两者以高为准。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4、2018年11月2日,万XX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已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5、2018年7月21日,万XX受伤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未处理。6、万XX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万慧兰,次女万雅楠,三子万书垚,2018年12月6日出生)。7、付XX垫付万XX医疗费5,000元,垫付辅具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万XX的陈述、付XX、四品君公司、某保险公司的答辩、万XX提交的视频资料、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药发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康复辅具发票、户口本、天台社区证明、《诗乡花海水上乐园合作项目协议书》、报案记录,付XX提交的绥阳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照片4张、《公众责任险保单》,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众责任险条款6页以及证人万某1、万某2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四品君公司和实际经营者付XX作为诗乡花海水上乐园场所的提供者和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万XX受伤,现万XX要求付XX、四品君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1、万XX诉请的医疗费8,510.87元,万XX提供了医院票据,原审法院对万XX医疗费8,017.37元(包含付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万X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万XX诉请的误工费127×400=50,800元,万XX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受伤之前的部分收入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万XX受伤之前的部分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但结合万XX伤残十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实际受伤状况,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8,5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对万XX的误工费38568÷365×101=10,672.24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4、万XX诉请的护理费37×400=14,800元,原审法院对护理费38568÷365×37=3,909.63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5、万XX诉请的营养费100×37=3,700元,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万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7=3,700元,根据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万XX在绥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7=1,11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7、万XX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万XX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万XX受伤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8、万XX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万X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万XX十级伤残的客观状况,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10、万XX诉请的辅具费2,500元(属付XX垫付),有医院出具的辅具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万XX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660元,根据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348元计算,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3.2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万XX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5,582.44元(包含付XX垫付的7,500元)。事发时,付XX作为娱乐场所管理人已以四品君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付XX及四品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四品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意外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万XX医疗费7,517.37元(已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5%,两者以高为准),其中付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付XX。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万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具费等共计97,565.07元,其中付XX垫付的辅具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付XX。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绥阳四品君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万XX医疗费75元,由付XX赔偿万XX医疗费425元(系已扣减的某保险公司免赔的医疗费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绥阳四品君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付XX承担5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人身医疗责任限额为2万元,且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免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免赔金额系针对每次事故损失的免赔,而非针对医疗费的免赔。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四品君公司和付XX作为诗乡花海水上乐园的提供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水上乐园游玩者万XX未进行及时地提醒、劝阻、警示等,致使其身体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付XX一审提供的4张照片系案外人照片,且未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其系事发时拍摄照片以及事发时现场状况,既不能证明四品君公司和付XX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亦不能证明万XX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万XX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品君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载有“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等内容的公众责任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公章,说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其中的格式条款亦应认定为有效。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因万XX受伤发生于游泳池内,根据其与四品君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在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之约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并未在该保险单中列明被保险人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地点范围及其游泳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万XX的医疗费为8,017.37元,在某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2万元范围内,故将万XX的医疗费与其他损失合并计算,不再单独计算。万XX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82.44元(包含付XX垫付的7,50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的免赔额计算基数为103,582.44元(已扣减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赔偿数额为103,582.44×95%=98,403.32元(已扣减某保险公司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5%,两者以高为准)。万XX的其他损失包括某保险公司的免赔额5179.12元(103,582.44×5%)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179.12元,应由四品君公司和付XX负责赔偿。四品君公司赔偿万XX各项费用共计1076.87元,付XX赔偿万XX各项费用共计6102.2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万XX医疗费(已包括付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具费(已包括付XX垫付的辅具费2,500元)等共计98,403.32元。其中付XX垫付的医疗费和辅具费共计7500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付XX。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由绥阳四品君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万XX各项费用共计1076.87元,付XX赔偿万XX各项费用共计6102.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76元,绥阳四品君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付XX负担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52元,绥阳四品君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付XX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周亚琼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晓易
书记员王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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