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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759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主要负责人: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及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于法无据,且刘XX并未提供车辆维修明细,不能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施救费属于刘XX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能排除刘XX虚开施救费发票的情况;刘XX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鉴定费,法院不应依职权将鉴定费直接归结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
刘XX答辩,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财产损失97600元,包括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维修费97000元、拖车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XX。2018年2月24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XX,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8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2019年4月9日7时50分许,王永正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白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白万路瑞皇台洗浴中心前时,被保险车辆前部与刘健驾驶的津R×××××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港大队认定,王永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天津市东丽区东盛隆达汽车服务中心救援,该单位为刘XX开具金额为600元的拖车费发票。经刘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7610元,残值为150元。因该评估,刘XX支付了被保险车辆评估费4850元。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天津市顺捷腾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刘XX开具金额为970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审庭审中,刘XX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过高;刘XX、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残值作价的150元抵扣维修费;刘XX、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刘XX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刘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刘XX、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97610元-150元(残值作价金额)-1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97360元,刘XX主张97000元,系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刘XX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6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该费用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外单独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刘XX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维修费97000元,另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外赔付原告刘XX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施救费600元,共计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此款原告刘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4850元(此款原告刘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刘XX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亦不持异议,现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XX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的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刘XX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其实际支出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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