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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6民初649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315988.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2018年11月1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以315988.28元为准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6个月,315988.28元*4.35%/12*6=6872.75元),以上合计322861.03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运营和维护,向刘优利等投资人共计借款3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10月31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上述刘优利等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保险金共计315988.28元,被告已归还0元,余315988.28元未归还,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协议、借款到账的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及通用条款、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保险金理赔凭证、债权转让书、公证书、网上发布项目的截图,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系为投资人和融资人之间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该平台界面显示《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约定:您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即表示您与本平台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各项规则及本平台网站所包含的其他与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各项规则的条款和条件有关的各项规定。在接受本协议前,请您仔细阅读本协议的全部内容(特别是以下粗体下划线标注的内容)。如果您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则必须接受该协议的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的任何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为交易公平性及管理便利性,本平台为您提供《还款协议》,并在交易达成时,平台会根据您与投资人确认的相关要素信息为您自动生成《借款协议》供交易双方查询、存档。融资人按照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融资费用,融资费用包括借款利息、银行信息见证服务费、保险费和平台服务费等。具体融资费率以年化利率表示,具体以融资人实际发起借款时,平台展示为准。融资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到期还款日第二个自然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除上述约定外,融资人还需承担因未按约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该平台界面显示《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约定: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宋XX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进行互联网融资,融资项目编号为优选投资项目[1100300117003735],融资金额为300000元。投资人分别为刘优利、管晓军、钱豪、石玉霞、赵贤宁、陈莺、朱笛迅、高凤春、顾超美,被告作为融资人与投资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进行互联网投融资交易,并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27日,融资期限为362天,年利率5.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投资人通过上述平台向被告支付300000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宋XX为上述投资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发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被保险人为刘优利、管晓军、钱豪、石玉霞、赵贤宁、陈莺、朱笛迅、高凤春、顾超美。该保单特别约定: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宋XX未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10月29日,网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送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18年11月1日向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账号11×××04赔付保险金315988.28元。同日,网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将优选投资项目[1100300117003735]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宋XX未按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宋XX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宋XX支付保险金赔款315988.28元(含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988.28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问题,代位求偿权应以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理赔款315988.2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3元、保全费2134.3元、公告费860元,均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丹
人民陪审员  孙东美
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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