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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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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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70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中赔偿,而不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车损评估过程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参与,其对鉴定程序及结果不予认可;3、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王X提供的维修发票即认定被保险车辆已实际维修,某保险公司要求复勘车辆。
王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58927元、评估费7970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所有人为王志刚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DHF4JB、发动机号为27186030079265的津H×××××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368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1日24时止,于2018年5月1日16时54分依约交纳保险费用5117.85元。2018年12月27日13时00分,王X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禹州尊府西门时,与李志英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失控后又撞刘双军停放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刘双军车侧移时又撞路沿石,致三方车损,王X受伤,王X乘车人岳久茹,李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李志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双军、岳久茹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津H×××××号小型轿车损坏,王X申请对该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津浩车鉴估字(2019)第05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定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59427元,残值约为500元。王X由此产生评估费7970元。本次事故,津H×××××号车辆产生施救费800元。
王X为证明津H×××××号小型轿车已经实际维修,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维修费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票据名称均注明为天津市静海区锦林汽车维修中心,开票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共计维修费159427元。经一审法院出示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过高,请法院核实认定。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津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王志刚到一审法院表示,知道王X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志刚系王X的亲大伯,津H×××××号车辆早在几年前就赠与给侄子王X,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同意该车车损向某保险公司追偿获赔的权利由王X行驶,同意该车获赔款给付王X。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王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X主张的车损,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评估的数额能够反映津H×××××号小型轿车的真实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车损过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王X主张的车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X主张的数额应扣除500元残值,其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应为158927元。关于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王X诉请的评估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保险公司对其辩论意见未有证据佐证,故评估费797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王X主张的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车损158927元、评估费797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7697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王X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亦不持异议,现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王X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的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王X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其实际支出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并提交了被保险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等作为证据,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亦主张应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故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然鉴于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表述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车损158927元、评估费797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7697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94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