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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02民初361号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邓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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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02民初361号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邓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02民初361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法定代表人:洪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XX,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009165952。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邓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笔保险金赔款共289,328.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三笔经济损失共14,926.65元(第一笔以尚未偿还的122,27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5673.54元;第二笔以尚未偿还的83,111.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3796.10元;第三笔以尚未偿还的83,94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5457.01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2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9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8年1月5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80,000元,起息日为2018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7年4月6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8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4月6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后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9月11日、17日支付了三笔保险金共计293,338.3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至今,被告已累计还款4009.35元,尚欠289,328.95元赔付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XX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借款,并自愿接受相关协议条款,这些相关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了保险事故,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金,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赔款289,328.95元,并支付此款经济损失(其中以122,274.6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以83,111.0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以83,943.2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到2932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少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星江
书记员 陶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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