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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付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3民终317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宏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宿州市宏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付XX、宏顺公司、甲保险公司、王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已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相关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乙保险公司一审也提供了卷宗材料,一审认为本案事实存在争议错误。2.一审认定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没有经过法律机构确认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剥夺了付XX等的诉讼权利错误。乙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供了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且证据均是从法院调取,如对证据有争议可采取鉴定方式解决,对方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乙保险公司与伤者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达成,且该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在客观上减轻了付XX等的赔偿责任,且经法院主持调解并确认,一审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2.一审认定乙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付XX等的追偿权,一审法院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付XX、宏顺公司共同辩称,1.付XX、宏顺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向湘运公司进行了赔偿,无权追偿;2.伤者与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情况,如果按照协议对付XX、宏顺公司进行判决,剥夺了付XX、宏顺公司的相关的处分权、抗辩权,且乙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绝大多数伤者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甲保险公司同意付XX、宏顺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X书面答辩称,根据责任认定,案涉事故王X无责,且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已履行无责赔偿责任,本案追偿权与王X无关。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XX、宏顺公司、甲保险公司、王X赔偿827038.5元;2.诉讼费用由付XX、宏顺公司、甲保险公司、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6时32分,付XX驾驶皖L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遇前方交通堵塞,避让不及,刮碰站在应急车道上的李声段后,又与停止在行车道上的由龚松佰驾驶的湘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碰撞,并推动湘KXXXXX号车与前方王X驾驶停止的皖H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冲入道路右侧水沟,造成李声段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XX负主要责任,龚松佰负次要责任,李声段等16人无责任。庭审中,乙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娄底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4273号民事调解书及理赔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6人受伤,每个人的伤情不同,理赔处理方案不同,乙保险公司将其中13人打包一案起诉,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法院调解是基于合法与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谅解与妥协的结果,只要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法院即确认该调解协议效力,法院调解结果仅能证明乙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但不能将该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乙保险公司依据(2017)湘1302民初4273号民事调解书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乙保险公司所举其他证据材料也没有经过相关法律机构确认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受害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剥夺了付XX、宏顺公司、甲保险公司、王X行使辩论权、处分权等诉讼权利(例如对伤残鉴定的质证、要求重新鉴定等)。综上,乙保险公司向付XX、宏顺公司、甲保险公司、王X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应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应是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本案中,付XX驾驶皖L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龚松佰驾驶的湘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碰撞,并推动湘KXXXXX号车与王X驾驶停止的皖H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声段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松佰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松佰驾驶的湘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娄底湘高速运输有限公司,现乙保险公司主张娄底湘高速运输有限公司的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娄底湘高速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客运合同向案涉事故中的伤者已赔偿相关费用,且其公司与娄底湘高速运输有限公司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而支付117万元保险理赔费用而取得代为求偿权,要求付XX、宏顺公司、甲保险公司、王X承担相应责任,但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供被保险人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客运分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乙保险公司与娄底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娄底湘高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调解书,未提供案涉车辆的保险单等其他材料,不能确定其与娄底湘高速运输有限公司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范围和相关权利义务;且其支付理赔款117万元的依据系娄底湘高速运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中龚松佰系案涉车辆驾驶员,因无保险合同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徐梅英的伤残鉴定日期为住院期间,伤残及相关费用存疑;多起调解、协议、承诺方式支付赔偿款无依法确认的事实佐证其合法性;付XX、宏顺公司、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档案材料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娄底湘高速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及娄底湘高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及支付费用的人员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姚 强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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