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90某保险公司与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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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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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68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XXXX。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19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23时17分左右,宋XX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夏城路(武南路以北)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周亮驾驶注册登记为江苏康之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鸣新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41242019001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9年4月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苏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1180元。2019年4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江苏康之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11180元。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苏D×××××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苏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支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1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宋XX负担。
(上述款项汇入:账户名称:某保险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常州延陵支行,账号3240062600180100508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平
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
人民陪审员 周建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