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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边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658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XX,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辰区保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险代偿款4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三方事故,伤者冯洪禹及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边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边XX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伤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一审法院(2016)津0113民初38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边XX未投保交强险,伤者冯洪禹就其全部人身损失起诉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该赔偿义务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赔偿项目及方式符合相关标准,合理合法。2、边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逃避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边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案上诉人与冯洪禹及案外人已经达成了和解,该案在没有被上诉人参与的情况下自动和解,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原可以在调解时介入该案,并可以行使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利,有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伤者,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再承担任何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保险赔偿款4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15时05分,案外人吕凤孝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天津大山铜业有限公司旁处向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其车右侧前部撞在同向行驶案外人冯洪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左侧(车后牵引边XX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案外人冯洪禹倒地受伤及冯洪禹、吕凤孝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边XX未受伤无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凤孝、冯洪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边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7月5日,冯洪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吕凤孝、江铜华北(天津)铜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8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3民初38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洪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00元;(此款项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江铜华北(天津)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洪禹经济损失34000元;(此款项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等事项。2016年8月12日,某保险公司将91000元款项汇入一审法院,履行了上述调解书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边XX是否应当支付某保险公司4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即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然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45500元系基于(2016)津0113民初380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数额向边XX追偿。结合该案卷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系认定“吕凤孝、冯洪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边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冯洪禹在2016年7月5日仅将案外人吕凤孝、江铜华北(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边XX并未参与诉讼亦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该案系当事人调解结案,故难以得出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冯洪禹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边XX应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份额之结论,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边XX并未直接造成案外人冯洪禹受伤,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边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亦属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与案外人冯洪禹之间系调解结案,在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并未追加边XX为当事人,边XX并未参与诉讼也并未对赔偿比例、金额和标准提出抗辩意见。且该案系当事人调解结案,上诉人在赔偿义务人边XX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自愿向案外人赔付,上诉人在向案外人自愿赔付中也并未提及边XX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一审认为不能确定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边XX应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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