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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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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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24民初72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邑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邑县。
负责人: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利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均通过互联网以视频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9000元,并从2017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付清前款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22时50分,被告王XX醉酒后驾驶鲁N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洛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邑县城区邢侗公园东门以南处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周之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之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XX逃逸。受害人家属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受害人家属与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9000元,原告就该赔偿款项对被告有追偿权。该协议经临邑县人民法院以(2017)鲁1424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7年9月15日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19000元的赔偿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又有逃逸行为,原告在依法代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及(2017)鲁1424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有赔付的责任和义务,我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鲁N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签有保险合同。2、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4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醉酒驾驶鲁NXX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周之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19000元,原告就该赔偿款项对被告有追偿权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出具的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19000元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了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22时50分,被告王XX醉酒后驾驶鲁N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洛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邑县城区邢侗公园东门以南处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周之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之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XX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家属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鲁1424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9000元给受害人家属,保险公司对于以上赔偿款项对被告人王XX有追偿权利”。2017年9月15日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19000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鲁1424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支付回执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承担,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向本事故的受害人周之龙的家属赔付了119000元,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又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向受害人一方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新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