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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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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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1民初374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温XX,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60875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935元,共计668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4时22分,在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宋集街,原告温XX驾驶豫C×××××号车与李满义驾驶的豫N×××××-Y226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核实事故真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按照规定正常审验、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4时22分,在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宋集街,原告温XX驾驶豫C×××××号车与李满义驾驶的豫N×××××-豫NXXX6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1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评估,支付施救费3000元。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875,原告支付2935元评估费。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结论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7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豫C×××××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565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8003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且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XX赔偿款59500元。
二、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鉴定费5935元,共计7407元,由原告温XX负担293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升
人民陪审员 蒋俊平
人民陪审员 王书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