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李XX、曾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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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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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4民初14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1961XXXX。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被告:曾X甲,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清远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02592123XXXX。
负责人:曾X乙。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XXXX。
负责人:熊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李XX、曾X甲、清远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XX、曾X甲、鑫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626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熊武杰驾驶鄂D×××××号车在广州市花都区S381号道路行驶时被李XX驾驶的粤R×××××号车车轮带起的石子砸坏前挡风玻璃,造成鄂D×××××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中国太平洋财险查勘员判定并经双方同意,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武杰无责任,并签署理赔申请书。
我司于2018年11月12日赔偿被保险人谭婷626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我司依法享有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没有签名及盖章,不能证明将条款告知被保险人,被告提出的免责不成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理赔申请书》;2.粤R×××××号车的行驶证、李XX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熊武杰驾驶证及粤R×××××车的行驶证、曾X甲的身份证;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鄂D×××××号车作出的《机动车辆估损单》;4.鄂D×××××号车的商业保险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声明;5.鄂D×××××号的维修发票;6.甲保险公司系统内部打印的支付凭证。
李XX、曾X甲、鑫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乙保险公司辩称: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方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肇事司机李XX应具有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的从业资格。
但是李XX的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待业状态,经在广东省道路运输诚信信息网查询其本人已被列入从业人员黑名单,说明其从业资格证已属于无效证件,等同于无从业资格证,违反交通部的禁止性规定。
我方已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点进行加粗加黑提示,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也有提示,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
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我方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根据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明知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从业证,也明知李XX已被列入从业人员黑名单,仍聘用李XX作为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违反交通部的禁止性规定,若李XX为被告二或者被告三雇佣的,其性质属于履职行为,应当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
否则,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
本案的诉讼费由侵权人自己承担。
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3.广东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网查询结果(网上打印)。
经审理查明:鄂D×××××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的所有人为谭婷,该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1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被保险人为谭婷。
李XX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曾X甲,粤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
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曾X甲。
驾驶员李XX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3年1月3日,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理赔申请书,认定李XX驾驶的粤R×××××号车在广州市花都区S381号道路行驶,轮胎上的飞石砸中对向熊武杰驾驶鄂D×××××号车的前挡风玻璃,李XX全责。
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鄂D×××××号车的损失维修费用为8267元。
谭婷按照该金额将鄂D×××××号车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8267元。
2018年10月31日,谭婷作为权利转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授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谭婷名义或其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2018年11月1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谭婷赔付保险金6267元。
甲保险公司确认剩余2000元已由粤R×××××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已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甲保险公司已向谭婷赔偿保险金6267元,故甲保险公司有权在6267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谭婷对李XX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确认鄂D×××××号车维修费用8267元中的2000元已由粤R×××××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粤R×××××号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剩余6267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内容,本院认为,从该条款的内容分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未明确具体指哪个部门,“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也未明确是否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
本案中不论驾驶员李XX是否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或是否因被列入诚信黑名单处于待业状态,且即使乙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条款送达投保人,也不能认定其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必须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不能被列入诚信黑名单等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驾驶员李XX持有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李XX是否被列入诚信黑名单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故本院对乙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粤R×××××号车已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甲保险公司主张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保险赔款6267元,本院予以支持。
李XX、曾X甲、鑫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6267元;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丽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邝俊陶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