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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16民初55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X,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女,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陈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元东、喻佑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4726.14元(包括本金82516.82元、利息2042.54元、罚息166.78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5938.71元;3.请求判决被告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995.87元(暂计至起诉日止,最终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陈XX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洪山支行)签署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000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汉口银行洪山支行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汉口银行洪山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至2014年12月16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84726.14元,汉口银行洪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至起诉日,被告未付理赔款项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50995.8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小额保证保险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汉口银行洪山支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每月保费1650元。原告理赔后,被告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证据三:《代偿债务确认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依约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理赔,理赔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证据四:被告还款交易明细及未付保费计算数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逾期,截至理赔之日起,逾期未付保费5938.71元,原告的代偿金额、代偿滞纳金。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陈XX与汉口银行洪山支行签署《个人小额保证保险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XX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贷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首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次月对应日,以后每月的对应日为固定还款日。2014年4月15日陈XX申请某保险公司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与陈XX(投保人)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汉口银行洪山支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险费金额16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同时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汉口银行洪山支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汉口银行洪山支行向陈XX发放了个人贷款100000元人民币。陈XX从2014年12月16日起再未偿还个人分期贷款债务,2014年12月16日仅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1.29元,之后再未缴纳保费。汉口银行洪山支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支付代偿款84726.14元,其中贷款本金82516.82元、利息2042.54元、罚息166.78元。汉口银行洪山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已收到投保人陈XX投保的保证保险NO:10994082600001297725保单项下的代偿款84726.14元。因陈XX未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下欠保费,故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陈XX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的贷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分别签订的《个人小额保证保险贷款借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XX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致某保险公司依约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部分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代偿后有权向陈XX追偿,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X支付代偿款84726.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单中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陈XX从2014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至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汉口银行洪山支行支付代偿款这段期间(共计3个月18天),欠保费5938.71元(1650元-1.29元+1650元/月×2月+1650元/月×18日÷30日/月)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陈XX支付保费593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XX未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保险公司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第3款“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的约定,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以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8472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裁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4726.14元;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5938.71元;
三、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472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93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毅
人民陪审员  刘元东
人民陪审员  喻佑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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