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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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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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804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王顶堤店保安,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的保险赔偿协议,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一审予以认定有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存在重大误解和错误认识,造成协议内容有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46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苑志强驾驶津G×××××号机动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沈XX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苑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沈XX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干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期间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植骨固定术、左胫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9日,沈XX第二次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取出内固定,后因相关检查、化验结果异常,暂缓手术,遂出院。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8日,沈XX第三次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及左胫骨平台、胫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3851.99元。
2017年4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沈XX支付保险赔款104927.4元。2019年3月18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苑志强(乙方)、沈XX(丙方)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约定:甲方承保的乙方所有或使用的津G×××××长城轿车,于2016年12月21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丙方受伤,乙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结合甲方保险责任范围及保单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事故中乙方应承担的丙方损失的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调解意见:一、甲方在其承保上述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内,就本次事故中乙方对丙方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向丙方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保险赔款共计35281.99元(不含前期已支付104927.4元)。二、甲方在其承保上述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内,就本次事故中乙方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赔款共计110112.09元,已赔付完毕。三、上述赔偿金额为甲方就其承保上述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本次事故中丙方全部损失应承担的全部保险责任赔款。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乙、丙三方已就本次事故丙方全部损失的保险赔偿达成一致,为一次性终结处理意见。另,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赔偿协议》约定的35281.99元尚未支付给沈XX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依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保险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某保险公司应向沈XX支付尚未给付的保险赔款35281.99元。某保险公司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抗辩并主张行使撤销权,但保险公司系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在对相关病历、票据等索赔材料进行审核,对赔偿项目、金额进行核定、计算后才与沈XX签订《保险赔偿协议》,并于前期给付了大部分赔款,该协议是保险公司在对沈XX的伤情、损失有充分了解、认识的情形下自愿给付沈XX的一次性赔偿,保险公司在订立协议时显属优势一方,因此,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对于赔偿问题存在错误认识或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抗辩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沈XX35281.99元;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沈XX负担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赔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交通事故中沈XX受伤,就其赔偿问题,某保险公司与沈XX进行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保险赔偿协议》。故该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因其系专业的保险公司,也系在审核相关赔偿资料的基础上,并在前期赔偿了大部分赔偿款的情况下,形成的该协议。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当时因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缺乏依据,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