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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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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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40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6号B座四楼。
主要负责人:汪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黄XX实际损失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黄XX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估报告载明的鉴定人员为赵雪晨、喻亮,实际鉴定时仅赵雪晨一人到场,影响公估结果的独立客观公正性,公估过程有悖合理程序,不应当以该份公估报告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二、公估报告载明进货方式为市场正厂供货,未提供能反映相关换件品质及数量的进货清单、货品包装,而案涉车辆系在普通修理厂完成修理,与公估报告中的进货方式不符,不利于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维护。三、配件中转向机一项,仅外观损坏,不影响使用性能,未达到更换标准,可以修复。更换转换机产生较高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有损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黄XX二审辩称,希望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黄XX车辆维修款59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15时许,黄X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钟楼区广成路附近处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黄XX遂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事故车辆后制作了机动车保险车辆估损单,对车辆损失估价为6500元。嗣后,黄XX对苏D×××××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59892元。2019年4月19日,黄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XX,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47386元,约定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对苏D×××××号小型轿车所受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7月22日,安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苏D×××××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价为502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XX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安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确认苏D×××××号小型轿车所受损失金额为50200元,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黄XX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机动车损失保险款50200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减半收取649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649元,由黄XX负担64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采信安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来确定案涉车辆车损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评估系经某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安信公司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人员亦具有相应资格,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意见客观明确。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评估程序不合理、评估报告中项目定价不合理、维修项目的更换与维修选择不当,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推翻安信公司的评估,其理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以安信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