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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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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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民初100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与被告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李X驾驶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富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雪苑路交叉口时,与沿雪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龙龙驾驶的豫N×××××的轻型货车相撞后,轻型货车甩尾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一民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赵一民、朱龙龙无责任。原告承保赵一民所有的豫N×××××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险,赵一民以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原告经审核确定赔偿豫N×××××号车辆所有人赵一民车辆损失17618元,原告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辩称,事故真实,但是我现在没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李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富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雪苑路交叉口时,与沿雪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朱龙龙驾驶的豫N×××××的轻型货车相撞,该车甩尾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赵一民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赵一民、朱龙龙无责任。
另查明,赵一民所有的豫N×××××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赵一民以此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赵一民赔偿车损16918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76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案外人赵一民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1761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李X主张赔偿,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7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