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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肖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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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3民初857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肖XX,男,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霍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肖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582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肖XX驾驶姜添钟所有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利民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利民伤,王利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添钟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王利民的父母均早已过世,王利民妻子尹学凤及儿子王智明、王智奇健在,无其他直系亲属。
2019年9月6日,肖XX支付尹学凤、王智明、王智奇丧葬费2万元。2019年11月4日,肖XX与尹学凤、王智明、王智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尹学凤、王智明、王智奇122000元,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拒赔。同日,肖XX与尹学凤、王智明、王智奇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肖XX又赔偿尹学凤、王智明、王智奇55828.94元,原告肖XX认为其取得向被告要求给付赔偿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过程及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情况均属实,原告要求给付其赔偿款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肇事发生的过程、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已赔偿王利民的继承人尹学凤、王智明、王智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与王利民的继承人尹学凤、王智明、王智奇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王利民的继承人尹学凤、王智明、王智奇经济损失374763.14元(其中医疗费141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269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由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的赔偿损失为197828.94元【(374796.14-122000)X30%+122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交强险限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及原告已付的2万元,原告于当日又赔偿王利民的继承人尹学凤、王智明、王智奇赔偿款55828.9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该事故为王利民的继承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74796.14-122000)X30%即75828.94元。涉案纠纷原告已全额赔偿王利民的继承人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其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肖XX赔偿金75828.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72元,减半收取847.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847.86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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