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钟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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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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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6民初1395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03、201、602、25-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XXXX。
负责人:张XX。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钟XX、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4886.64元(包括本金14652.77元、利息232.33元、罚息1.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449.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4886.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61000元,被告就该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了理赔义务。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初始贷款年利率为7.7%;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
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与之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率为1.7%、保险费金额为1037元。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1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保险赔款14886.64元(包括欠款本金14652.77元、利息232.33元、罚息1.54元)。被告同时拖欠原告应付保费3449.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如期向第三人偿还欠款,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及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总额应以所欠理赔款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4886.64元;
二、被告钟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3449.49元;
三、被告钟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88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所欠理赔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4886.64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元,由被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雅
人民陪审员 霍小冰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