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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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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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民初984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办301、70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1148XX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产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理赔款99136.62元、未付保费2262.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为16201.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险投保单》(以下简称“保单”),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保单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的保险费1700元至上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拖欠上述贷款迗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单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于2018年4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光大银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贷款均未果。2019年4月2日,原告作为被告的上述贷款的保险人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被告的剩余贷款81630.96元,光大银行就此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了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了81630.96元;同时光大银行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其贷款应当负有按约偿还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拒不偿还贷款的情形下承担了代偿责任。故,被告应当依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贷款、未支付保费、违约金等全部费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未作辩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3、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4、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转账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8年4月10日,原告接受投保与被告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元;每月保费率为1.7%,即每月保险费为17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被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光大银行获得小额消费贷款100000元,后被告自2019年1月12日未按照约定偿还光大银行贷款。2019年4月2日,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光大银行理赔款81630.96元。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代偿81630.96元的事实。另查,被告共欠缴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2日保费6289元。
另,原告曾以冯华平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冯华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照其与光大银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1630.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保费,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2日未付保费6289元。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理赔款与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99136.62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起以未付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662.92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起以逾期保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兵兵
人民陪审员 魏 琼
人民陪审员 谭玉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志君
书记员(代)刘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