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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林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81民初4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41043XXXX。
负责人:林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甲,男,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浙J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2018年1月7日,被告在温岭市站前路段驾驶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案外人林蓓蓓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浙J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340元,原告已向林蓓蓓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另,JY6K9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理赔款7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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