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姚XX、姚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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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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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43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国际商业城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7437XXXX。
负责人: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XX,女,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姚X,男,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姚XX、姚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X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9950元;被告姚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01月20日,姚X驾驶的姚XX所有的苏EXXXXX在常熟市三环快速路海虞北路上与王蕾驾驶的许琴芳所有的苏EXXXXX相撞,致使苏EXXXXX受损。2018年01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15007422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造成苏EXXXXX轿车车损及施救费21950.00元。根据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苏EXXXXX车损及施救费21950.00元。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324.6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已向苏EXXXXX车主赔付了苏EXXXXX车损及施救费21950.00元,并取得了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原告己向被告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追偿2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9950.00元。故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
被告姚X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和主张的车损金额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事故对方未与我有过交涉,希望能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01月20日,姚X驾驶的姚XX所有的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常熟市三环快速路海虞北路上方与王蕾驾驶的许琴芳所有的苏EXXXXX相撞,致使苏EXXXXX小型轿车受损。2018年01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苏EX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许琴芳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3324.6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勘验,确认苏EXX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21500元,车主实际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21450元,另支付施救费500元。故该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就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21950元要求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许琴芳支付了赔款21950元。许琴芳同时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受赔金额内的对外追偿权利转让原告,本案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另,苏EX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姚XX,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苏E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追偿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余19950元原告提起来院。
审理中,被告姚X确认,被告姚XX系其母亲,在购买苏EXXXXX小型轿车时,因车贷以母亲名义办理,故登记在母亲名下,该车实际由其本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付款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另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2018年01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保险人许琴芳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后,有权依照有关部门认定的第三方事故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其已履行的损失赔偿。本案事故对方被告姚X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中苏EXXXXX小型轿车事故车损而已支付的21950元赔款,应由被告姚X按事故责任应赔偿义务。在扣除苏E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的赔款2000元,被告姚X应承担19950元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审理中姚X苏EXXXXX小型轿车实际由其购买和使用,且姚X与姚XX间系母子关系,故应确认被告姚X系苏EXXXXX小型轿车车主认可的使用人,其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由姚X本人承担,原告要求车主姚XX承担事故赔偿义务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99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账号10XXX7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姑苏支行)。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姚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XXX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志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