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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齐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03民初904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XXXX。
负责人:张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齐XX,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诉被告齐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替代其赔偿的3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7时50分许,齐XX驾驶豫R×××××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洛村道自西向东上道行驶时,与沿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朱廷有驾驶的豫R×××××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齐XX、朱廷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A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廷有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廷有将原告等诉至贵院,贵院判决原告赔偿朱廷有36790.84元,因朱廷有放弃90.84元,原告将36700元支付完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未取得驾驶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7时50分许,齐XX驾驶豫R×××××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洛村道自西向东上道行驶时,与沿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朱廷有驾驶的豫R×××××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齐XX、朱廷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A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观察不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戴安全头盔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齐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廷有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齐XX驾驶的豫R×××××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朱廷有将某保险公司、齐XX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豫130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朱廷有支付赔偿款36790.8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齐XX向原告朱廷有支付赔偿款10758.03元;三、驳回原告朱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9月25日,朱廷有声明自愿放弃判决书中的90.84元部分,2016年10月2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朱廷有支付36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齐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辆,但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豫R×××××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索赔权益人朱廷有36700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所垫付的3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3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景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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