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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92民初220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与被告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6时28分许,丁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带成员郑某)沿常州市武进区崔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路口,遇信号灯为黄灯时继续进入路口,与李志辉驾驶的牌号为川M×××××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丁XX、郑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辉承担次要责任。因雷翠菊系川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雷翠菊遂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用为5600元、施救费为300元,合计5900元。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雷翠菊赔付了5900元,雷翠菊将相关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川M×××××号轿车行驶证、李志辉的驾驶证、丁XX的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丁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6时28分许,丁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带乘员郑某)沿常州市武进区崔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焦阳线)路口时,遇行进方向信号灯为黄灯时继续进入路口,与李志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号小型客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丁XX、郑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丁X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李志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丁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辉负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
川M×××××号小型客车登记于雷翠菊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434元)及不计免赔。
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川M×××××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为5600元。常州市华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600元的发票,同时事故中产生施救费300元。2019年4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雷翠菊支付了5900元。
另查明,雷翠菊就该起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并与该公司约定将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川M×××××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李志辉的驾驶证、丁XX的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雷翠菊之间的保险合同,将汽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5900元支付给了雷翠菊,雷翠菊亦承诺将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故人保财产常州分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丁XX在未领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行进方向信号灯为黄灯时继续进入路口行驶,丁XX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丁XX应当对川M×××××号小型客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丁XX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丁XX自行承担。川M×××××号小型客车剩余损失3900元应由丁XX及李志辉按责任比例分担,考虑到丁XX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丁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XX还应赔偿3900元×70%=273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丁XX赔偿47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4730元。
如被告丁XX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丁XX负担。此款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被告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 凯
人民陪审员 孙 俊
人民陪审员 俞 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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