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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常州帝辉物流有限公司、袁盼盼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04民初19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甲保险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袁甲保险公司,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袁甲保险公司,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诉被告常州甲保险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物流)、袁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袁甲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物流、袁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袁甲保险公司驾驶苏D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X轻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邹区镇平陵大桥段时,连续追尾前方周甲保险公司驾驶车牌号为苏D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X小型客车和邹甲保险公司驾驶车牌号为苏D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X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失,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甲保险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甲保险公司、邹甲保险公司不负责任,因涉案车辆苏D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X小型客车维修费7800元,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车损险,要求我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其全部损失,我司一次性赔偿周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5800元(已扣除苏D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X轻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享有代为追偿权,故要求被告返还我司赔偿款58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物流、袁甲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与原告诉称无异。事故发生后,苏D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X号车经甲保险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为7800元,原告按照车损险合同约定,已于2018年11月3日经将5800元理赔给周甲保险公司,周甲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5800元的求偿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车损金额为7800元,其中5800元已由原告先行理赔,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袁甲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甲保险公司物流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袁甲保险公司为甲保险公司物流的员工,故原告要求甲保险公司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8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甲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东明
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
人民陪审员  米红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庞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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