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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202民初145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胡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负责人:黄XX,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大冶市铜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叶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西)车邦市场2楼。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交公司)与被告、、、徐XX、大冶市铜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铜都公司)、大冶市招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招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徐XX、被告大冶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大冶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3,158.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8时45分许,被告徐XX驾驶鄂B×××××号轿车从卧龙山庄驶出进入杭州路时,与但超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发碰撞,接着鄂B×××××号小型客车又与黄洪波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迫使尹爱珍驾驶的鄂B×××××大型客车紧急刹车后,导致车内乘客张菊梅摔倒,致三车受损和张菊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张菊梅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除垫付的56,746.40元外,还需赔偿张菊梅损失133,475元,承担诉讼费2,937元。被告徐XX等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伤者依据客运合同纠纷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赔偿后再向该公司主张前述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需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拒绝赔付;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需为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其三性;原告作为公交公司常年参加诉讼,了解非医保的含义,非医保用药扣除1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大冶铜都公司辩称,原告遗漏了本案鄂B×××××出租车驾驶员但超,该公司将出租车租赁给葛清明、但超经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鄂B×××××出租车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冶招发公司辩称,该公司车辆是无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2044201500597号),记载:2015年8月2日8时45分,徐XX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从卧龙山庄驶出左转弯进入杭州路时,与鄂B×××××号小型客车发刮撞,接着鄂B×××××号小型客车又与黄洪波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迫使尹爱珍驾驶的鄂B×××××大型客车紧急刹车后,车内乘客张菊梅摔倒,致三车受损和张菊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徐XX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但超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黄洪波、尹爱珍、张菊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鄂B×××××大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鄂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徐XX,该车由被告丙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鄂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大冶铜都公司,该车由案外人葛清明承包经营,并由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鄂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大冶招发公司,该车由乙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菊梅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骨质疏松等;出院医嘱记载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为张菊梅垫付医疗费52,667.20元、门诊费1,079.20元,并预付赔偿款2,000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菊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受人民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菊梅构成九级伤残。
因张菊梅、原告之间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菊梅提起客运合同之诉。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张菊梅残疾赔偿金9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7,18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935元,合计135,475元,扣减本案原告预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张菊梅133,47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告负担2,937元。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3日,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菊梅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但超、葛清明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案外人但超、葛清明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无须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冶招发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计入笔录。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对于鄂B×××××大型客车车内乘客张菊梅而言,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张菊梅可以选择其一即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客运合同承运人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按照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合同案由民事判决,对张菊梅履行了赔偿义务,据此,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则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本案因张菊梅选择客运合同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而非本案各被告在张菊梅一案中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张菊梅一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本案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徐XX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但超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黄洪波、尹爱珍、张菊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徐XX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但超承担3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由被告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徐XX、大冶铜都公司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大冶铜都公司将鄂B×××××号小型客车承包给案外人葛清明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大冶铜都公司、案外人葛清明在过错程度范围内,对张菊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仅要求被告大冶铜都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冶铜都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依据承包合同向案外人葛清明追偿。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张菊梅的残疾赔偿金9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7,18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935元,合计135,475元,及医疗费53,746.40元,有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用的赔付争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各保险公司未证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菊梅因伤残等级等损失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此外,对于该费用的评判,本地两级法院的裁判尺度基本一致,列入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争议: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就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且在本案中对被告徐XX与大冶铜都公司不宜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故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5,125元,未超出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10,000+110,000+11,000=231,00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按照伤残赔偿限额与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丙保险公司赔偿54,821.4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54,821.43元,乙保险公司赔偿5,482.1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2,596.40元,已超出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乙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6,1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096.40元,由被告丙保险公司赔偿70%,计37,167.4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30%,计15,928.92元。综上所述,被告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1,988.9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0,750.3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482.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80,750.3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6,482.14元。
三、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101,988.91元。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原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徐XX负担2,906元,被告大冶市铜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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