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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柴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72民初1446号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海事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柴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柴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柴X甲、柴X乙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要求被告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死者柴念军系原告甲之子,柴X甲和柴X乙之父,受琼临渔19006船东雇佣从事船员工作,2018年11月5日柴念军随琼临渔19006船在1665海区作业时,船员杜云龙持刀行凶,致使包括原告亲属柴念军在内的七名船员被害身亡。事后凶手杜云龙自杀死亡。琼临渔19006船东于2018年3月13日在被告处为全体船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每名船员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亲属柴念军在船工作期间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被凶手杜云龙突然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亲属柴念军所受伤害完全是一种意外伤害,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对此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发后,琼临渔19006船东即向被告报案,被告理赔勘查人员也对本案进行了相应调查。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作出是否对本案进行理赔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由法庭依法审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付。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在公海区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函明确记载,本案柴念军被杀事故发生在公海区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本案保险的保障责任范围。第二,本案事故发生在渔船违规作业、违规航行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1、涉案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系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局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3条的规定,该许可证的渔船仅允许在专属经济区内捕捞,不允许前往公海作业。同时根据该规定,渔船前往公海捕捞作业的应当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相应的许可证,但本案没有。2、涉案渔船的捕捞许可证明确记载,属于南沙专项,只能在北纬12度及以南的南沙海域捕捞。但事故发生在北纬31度56分,东经127度,属于公海区域,明显超范围且超出其依法允许的捕捞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5条的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场所等的规定进行作业,事发时明显属于违法捕捞、违规作业、违规航行。3、被保险人均无船员证,属于违规出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必须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同时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必须携带有效的船员证书,但本案被保险人包括其他船员没有。4、被保险人出海时未在出海船舶户口薄中的出海船民情况登记表中予以登记,船员出海明显是违规违法出海。本案事故正是发生在杜某龙及被保险人等均未依法取得船员证,未经过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法律法规等的培训的情况下,在作业中未按大副李雪东的指示操作遭到李的指责,相互殴打,进而结怨。再加上渔船违法前往公海作业长达两个多月未曾靠岸,造成没有经过必要教育培训的杜某龙心理障碍,导致其杀害6人当场死亡、1人失踪的悲剧事故。被告认为无船员证,且船员未经培训,违法前往公海,违法捕捞,使得被保险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已经是显著增加了,该危险程度的增加与本案杀人事故的发生,肯定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保险合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记载违规航行、违规作业的发生保险事故,不予赔付,该约定属于情形免责。上述违规违法作业导致的杀人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综上,本案事故发生在公海区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渔船违法进入公海超范围作业,且无相关证件、无登记出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被告不同意给付保险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2日,涉案琼临渔19006渔船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王行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6674534111220180000001,行业为渔业,被保险人为包括死者柴念军在内的共计16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每人意外伤害责任限额为40万元。某保险公司向王行强提供了格式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以下情况属于除外责任:渔船从事走私、偷渡、盗窃和其他刑事犯罪以及违规捕鱼、违规航行、载运违禁品等违法活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共16人,每人保额44万元人民币(每人死亡伤残保额4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4万元)……。理赔时,保险人将以《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作为理赔依据。非《出海船舶户口簿》上人员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记名保险按照清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赔付,投保人员清单之外的人员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保证船舶船龄在三年以内,保证船舶的功率110千瓦以上,船舶名称为“琼临渔19006”。保险单特别约定第7条,“本保单只承担被保险人在船上工作期间的保险责任。船员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018年11月5日8时许,柴念军在琼临渔19006号渔船1665渔区(31°56′N、127°E)作业期间被同船船员杜云龙持刀砍伤致死。2019年1月11日,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柴念军在船期间意外身亡。原告甲系柴念军之母、柴X乙系柴念军之子、柴X甲系柴念军之女。三原告作为死者柴念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死者柴念军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法定受益人。
另,根据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在涉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事项”处“王行强”的签字非王行强本人所签。本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技术服务费14000元。
另知,由于历史、政治、海洋法公约等原因,在黄海、东海,我国与韩国、日本等都未能进行海上边界划界。目前,暂以中韩、中日暂定措施水域管理办法来安排相应的渔业生产。中韩、中日之间的水域不存在国际法意义上的公海,故1665渔区不属于公海。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1665渔区为公海当属法律认知有误。
再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抗辩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事故发生在渔船违规作业、违规航行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论证如下:1、原告甲系柴念军之母、柴X乙系柴念军之子、柴X甲系柴念军之女。三原告作为死者柴念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死者柴念军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法定受益人。因此,其原告主体适格。2、王行强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柴念军等16名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事项”处“王行强”的签字非王行强本人所签,但依法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3、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公海,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1665渔区不属于公海,也在我国实际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被告辩称涉案船员无相关证件,出海时未在出海船舶户口薄上登记,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赔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保单的人员清单是在双方签订涉案保险单时已经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涉案保险单中人员清单予以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就该条款向王行强本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以涉案琼临渔19006号渔船存在特别约定中的违规捕鱼、违规航行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问题。首先,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就该条款向王行强本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涉案渔船存在违规捕鱼、航行作业与涉案事故之间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具体的责任比例。因此,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也无法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被告当庭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过案,即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技术服务费14000元,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行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柴X甲、柴X乙保险理赔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启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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