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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21民初158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孝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陈XX,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毛XX,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931151XXXX。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严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29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变更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29690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02504元(包括车损9650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陈XX为鄂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7年7月16日19时许,原告陈XX雇请的驾驶员曹道琴驾驶鄂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孝昌县王店镇路段卸沙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鄂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600元,原告的机动车购买价格为303000元,该保险属于不足额投保,按照保险合同法的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60600元承担赔偿保险金额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不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庭审后本院核实相应证件,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报告书鉴定的金额与我公司提供的定损金额相差较大,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反驳该鉴定报告,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此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发票,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的实际施救情况。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不影响车损数额的确定。故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原告陈XX为鄂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7年7月16日19时许,原告陈XX雇请的驾驶员曹道琴驾驶鄂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孝昌县王店镇路段卸沙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鄂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鄂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共计102504元(包括车损9650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XX为其所有的鄂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的赔偿限额为60600元,保险人应赔付的保险金应以6060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0600元,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点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陈XX请求被告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600元(车损9650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保险金60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陈XX负担15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人民陪审员  周金云
人民陪审员  罗 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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