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彭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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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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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6民初886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滑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王XX,系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滑县。
被告:彭X,女,汉族,住滑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胡XX、彭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被告胡XX、彭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0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胡XX向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农融资借款300000元,合同编号:201741052600006,年利率6%,按季付息,付息日为3到12月份的20日,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彭X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被告胡XX与原告签订《支农支小融资还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胡XX,被保险人为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4日24时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胡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人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00元。现该债权已转移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XX、彭X缺席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被告胡XX向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农融资借款300000元,合同编号:201741052600006,年利率6%,按季付息,付息日为3到12月份的20日,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彭X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被告胡XX与原告签订《支农支小融资还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胡XX,被保险人为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4日24时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胡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人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00元。该债权已转移至原告名下,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胡XX、彭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支农融资合同、支农融资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支农支小融资还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两份、分期还款计划、催收通知书,未按期还款证明,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XX与人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农融资签订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被告胡XX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彭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支农支小融资还款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贷款人代偿贷款本息3033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00元,共计303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被告胡XX、彭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鹏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