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常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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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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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5民初247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嵩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X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与被告常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费3553.67元、偿还理赔款59303.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2856.99元为基数,按年化24%标准,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X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洛阳分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被告投保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洛阳分行,每月保险费为98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常XX与光大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70000元,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该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偿还贷款本息,光大洛阳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依照约定向光大洛阳分行理赔。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常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保险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
2.《光大银行个人贷合同》一份;
3.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一份;
4.交易截图及未付保费计算说明一张;
5.《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光大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70000元,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光大洛阳分行向以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2014年7月25日,被告常XX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投保的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洛阳分行,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98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交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的保险费用;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不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至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交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交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光大洛阳分行支付本息,该行向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光大洛阳分行支付理赔金59303.32元。
另查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各期保险费分别是:2015年3月25日907.67元、4月25日980元、5月25日980元、止6月15日欠686元,共计3553.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常XX未按约定期限向光大洛阳分行支付本息,原告向被保险人光大洛阳分行进行理赔后,被告常X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按年化利率24%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59303.32元;
二、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553.67元;
三、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2856.99元为基数,按年化24%标准,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娣